(2016)湘03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584号原告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海���任记录。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年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李慧灵。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小孩李慧灵,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年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李慧灵(现在被告处生活)。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潭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潭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年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事实与理由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李慧灵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小孩李慧灵的成长出发,且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小孩,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李慧灵年满十八周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有探望小孩李慧灵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小孩李慧灵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章某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李慧灵年满18周岁,支付方式为:从2016年起于每年5月1日前支付4800元。原告章某某享有探望小孩李慧灵的权利,被告李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