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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与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973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辉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远礼,职务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关于反映广州市同和东方大药房涉嫌经营不符合规定的“荷氏鲨鱼软骨符合片”调查情况的复函》一案中,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以该复函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其也非该复函的行政相对人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的撤诉申请是出于自愿,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撤诉申请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东方大药房负担。审 判 长  屈玲红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立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