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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与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喻伯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喻伯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字第12号原告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云。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经济开发区二园区心桥大道。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峥。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宁乡大道恒楚阳光酒店13楼。被告喻伯均,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喻伯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喻伯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经口头约定,向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茶陵龙华农牧埋初养殖场污水排放工程建设项目。约定之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向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2015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91600元,两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11月9日前付清。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恒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伯均立即共同连带向原告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一十九万一千六百元整(1916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你那12月9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3800元,后段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清算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送货单(部分单据)、严塘龙华龙牧经办人刘峰签字的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南恒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所供应的产品。3: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喻伯均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南恒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所供应的产品经结算之后,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916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1月9日之前支付。因两被告未出庭诉讼,无法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真实的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经口头约定,原告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茶陵龙华农牧埋初养殖场污水排放工程建设项目。约定之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191600元,两被告向原告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5年11月9日前付清。后两被告失约,原告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依法成立的生效买卖合同,当事人应该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现在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给付应该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喻伯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混凝土货款191600元给原告原告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并按月利息10‰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208元、财产保全费1497元元,合计5705元,由被告湖南恒楚建设有限公司、喻伯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玉坤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