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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正波与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波,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贾晨东,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松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周文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启宏,该局干警。原审原告刘正波与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刘正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正波的委托代理人贾晨东、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启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波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1日10时,被告的司机徐启宏驾驶的辽K06**警号轿车在巴黎经典对面右转时,与原告骑两轮轻便摩托车直行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两次6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73天。该起事故经交警白塔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启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783.19元、误工费51566.67元、护理费6342.70元、伙食补助费3250.00元、交通费1300.00元、复印费89.5元,合计83332.0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修车款有420元在我处,同意给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一审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的司机徐启宏驾驶辽K06**警号轿车在巴黎经典对面右转时,与刘正波骑两轮轻便摩托车直行相撞,致使刘正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徐启宏负全责,刘正波无责。事故发生后,刘正波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两次住院65天,二级护理64天,一级护理1天,依据门诊诊断书及住院情况共休息238天。刘正波的医疗费为20783.19元,伙食补助费3250.00元(65天*50元/天),交通费325.00元(65天*5.00元/天),修车费用420.00元,误工费7297.15元(11191.00元/365天*238天),护理费5416.67元(2500.00元/30天*65天),复印费89.5元。上述事实有刘正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志、诊断书、户口本,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的车辆驾驶人徐启宏因忽视交通安全,给刘正波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侵犯了刘正波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刘正波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刘正波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照每天5.00元计算;刘正波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表,刘正波的职业及护理人的职业收入均已明确记载,且刘正波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证据不足,故应按照该调查表记载的事实予以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农业户籍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月2500.00元计算。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系因诉讼而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刘正波医疗费20783.19元、伙食补助费3250.00元、交通费325.00元、修车费用420.00元、误工费7297.15元、护理费5416.67元、复印费8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83.00元,由刘正波负担1143.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40.00元。刘正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数额明显偏少,应按辽宁省2015年建筑业的标准给付。且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及护理费20879.22元。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二审答辩认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徐启宏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正波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争议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对一审法院认定刘正波因本起交通事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用和复印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一节,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正波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其户籍地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刘正波系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农村,原审判决按农业户口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提出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护理人员为上诉人妻子,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妻子自述其月工资为2500元来确定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提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刘正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炳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