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四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晓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晓昆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四初字第00045号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昆,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诉被告王晓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购买的主车豫H×××××挂车豫H×××××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期限20个月,按月归还本金14000元,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月利率20‰,欠款结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属原告,逾期三个月未归还借款或欠款额合计达到三个月应还款额时,原告有权扣车将车辆转让为被告还债,不足清偿欠款本息时,原告仍有追偿权。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归还借款违约时,终止挂靠车辆营运,原告有权扣押车辆,被告承担扣车费2万元,原告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按不低于评估价变卖扣押车辆。合同的履行情况是,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8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购买保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4415.97元,约定2014年3月27日之前还清,月利率13‰,逾期20‰。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两次归还借款本金14264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还款违约。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187元,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13‰,逾期20‰,2014年10月10日,被告归还本金12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主车豫H×××××挂车豫H×××××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19.5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垫付评估费8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拍卖价为被告还债本金172526元,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为22474元,现要求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71612.97元,利息32159元(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利息按月息12‰即26727元,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按月息20‰即5432元),评估费800元,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息20‰计算;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数额的认定与处理;2、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有无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家庭住址;2、2013年11月17日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主车豫H×××××挂车豫H×××××按约定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事实;4、2013年11月17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月息12‰,逾期按月息20‰等的事实;5、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还款违约时原告有权扣押、评估、变卖被告的车辆;6、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7、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买保险向原告借款34415.97元,约定利息月息13‰,逾期20‰等的事实;8、原告财务收款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4月28日、5月28日,被告两次归还借款本金14264元及利息,被告还款违约的事实;9、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187元,利息为月息13‰逾期20‰等的事实;10、收款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200元;11、2014年1月19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焦恒评字(2014年)第11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和被告承诺在被告还款违约后将主车豫H×××××挂车豫H×××××委托价值评估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12、2014年12月2日原告财务收款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评估价清偿被告欠款本金172526元,利息22474元,并证明原告欠款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3日;13、原告财务明细分类账第147页复印件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借原告本金271612.97元,原告垫付评估费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向原告书写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挂靠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购买的主车豫H×××××挂车豫H×××××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在车辆经营期间,所欠原告借款、服务费用、垫付的保险费、车船税、处理交通事故和因交通事故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及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还清之前,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扣车,扣车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并可单方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扣押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按评估价出售。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借原告款28万元,期限20个月,按月归还本金14000元,借款利息月息12‰,逾期按20‰计算,如被告逾期三个月归还借款,或未按规定还款累计拖欠三个月的,原告有权将车辆扣押,并给以转让出售冲抵借款,售车款若仍不能还清借款本息的,原告仍有追偿借款的权利。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购买保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4415.97元,约定2014年3月27日之前还清,月利率13‰,逾期20‰。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187元,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约定月息13‰,逾期20‰。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两次归还借款本金14264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还款违约。2014年10月10日,被告归还本金12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主车豫H×××××挂车豫H×××××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19.5万元,原告垫付评估费800元。原告按评估价清偿被告欠款本金172526元,利息22474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13日,现原告要求1、被告清偿借款271612.97元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32159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息12‰计算即26727元,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6日按月息20‰计算即5432元,共计32159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评估费8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协议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及借据的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将被告所有的车辆评估后以评估价折抵被告欠款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评估被告车辆垫付的评估费800元,被告应于返还,现被告车辆以转让他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以无履行标的,应于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归还借原告款本金271612.97元。二、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32159元。三、被告归还原告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四、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评估费800元。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天亮审 判 员 赵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