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卢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卢X的父亲卢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矿煤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XX的妻子姜XX发生口角并被郭XX殴打,后卢XX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卢X,被告人卢X来到南矿煤厂郭XX家店内,又因此事与郭XX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卢X持棒球棍将郭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卢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卢X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矿煤场内,被告人卢X的父亲卢XX因琐事与被害人郭XX的妻子姜XX发生口角,后卢XX将此事告知卢X,卢X来到郭XX家,又因此事与郭XX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卢X持棒球棍将郭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3日卢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卢X给付郭XX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取得郭X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木质棒球棍照片,证实被告人卢X故意伤害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X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X到案情况。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郭XX收到被告人卢X的赔偿款110000元,对卢X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姜XX证言证实:因为我和卢XX发生口角,卢X拿着棒球棒子到我家把我老公郭XX给打了,打了郭XX腰部2下,还用拳头殴打我老公头部,用脚踢我老公裆部。2.证人梁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龙沙区南矿煤场内我看见郭XX和卢X互相抢一根木棒,后来棒子被郭XX给抢下去了,郭XX妻子一直在挠卢X。3.证人卢XX证言证实:因为我给老板卖货了,郭XX的妻子到店里骂我并打我,我就告诉了儿子卢X,后来听说卢X把郭XX给打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XX陈述称,2015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龙沙区南矿煤场内,卢X拿着一根木质的棒球棍子到我家店里把我给打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卢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622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XX系轻伤二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卢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卢X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梁凤凤审判员 侯 伟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晓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