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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谢秋琼与李珍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琼,李珍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392号原告谢秋琼。被告李珍婷。原告谢秋琼与被告李珍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红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秋琼诉称,被告以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2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秋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珍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珍婷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珍婷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谢秋琼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珍婷,身份证号××向谢秋琼身份证号××借款肆万元整,借款期2014.3.18至2014.4.18每月0元利息。借款人李珍婷,当事人谢秋琼。”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珍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珍婷出具给原告谢秋琼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李珍婷向原告谢秋琼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被告李珍婷应返还原告谢秋琼借款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已超过年利率6%,故逾期利息应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珍婷返还原告谢秋琼借款40000元;二、被告李珍婷偿付原告谢秋琼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本金40000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珍婷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健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