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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625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其与被告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同年11月16日草率登记结婚,2008年2月11日,婚生一女孩蒙某乙。双方结婚后,在原告怀孕三个月的一天晚上,其发现被告突发癫痫病口吐白沫,全身痉挛,被告吃药后才逐渐恢复正常。次日,原告询问被告情况,被告才如实告知其从小即患有此病,且无法治愈。原告听后非常懊悔,在孩子出生满月后就带孩子回娘室居住至今。2008年底,双方分别外出打工,但被告不久就回家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婚生一女孩蒙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共同生后期间,其虽曾患病但系婚后原告将打工收入全部给付原告娘室父母家引发双方争吵所致。婚生女儿一岁后即随原告父母生活,但被告已支付了小孩子的生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意见,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婚生女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已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较为牢靠。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彼此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致力于孩子的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红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