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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佳与张长柱、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张长柱,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97号原告:陈佳,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长柱,男,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原告陈佳诉被告张长柱、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被告张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长柱是被告正昊公司的股东。被告张长柱自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用于被告正昊公司生产所需。2015年1月17日经结算,二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39893.6元。双方口头约定自2015年1月起每月付还35万元,至2015年5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长柱向原告支付货款1039893.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正昊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长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确实欠原告上述货款,不过暂无力偿还。被告正昊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长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正昊公司系被告张长柱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长柱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用于被告正昊公司生产所需。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确认截至当日,向原告购买材料所涉总金额为1039893.6元,并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述全部货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长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长柱尚欠原告货款1039893.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张长柱也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长柱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正昊公司的唯一股东,代表正昊公司在涉案欠条上签章,确认正昊公司欠原告涉案货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张长柱、正昊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张长柱、正昊公司支付货款103989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柱、中山市正昊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佳支付货款103989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9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14159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灏辉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