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文涛、刘美燕、杨怀文、郭兰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文涛,郭兰淑,杨怀文,刘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98号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为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职务为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青,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事业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邝金华,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事业部科员。被告刘文涛,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长宁镇。被告郭兰淑,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杨怀文,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长宁镇。被告刘美燕,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长宁镇。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了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乌县农信社”)诉被告刘文涛、郭兰淑、杨怀文、刘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徐青、邝金华,被告刘文涛、郭兰淑、杨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乌县农信社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刘文涛在城南分社贷款13万元整,担保方式抵押,为被告杨怀文、刘美燕夫妻共有位于寻乌县长宁镇新桥西路19单元4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029**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2007)435号)],贷款日期为2009.4.13至2012.4.10,月利率6.75‰(逾期后利率10.125‰),贷款均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效,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3万元及结欠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抵押贷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09年4月13日借款日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寻乌县农信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取;4、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5、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贷款发放情况;6、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7、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以被告杨怀文、刘美燕房屋抵押担保;8、利息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未付。被告刘文涛、郭兰淑辩称,贷款虽是自己所贷,但钱由被告杨怀文使用。被告刘文涛、郭兰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怀文辩称,对贷款无异议,但借款已归还部分本金。被告杨怀文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美燕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寻乌县农信社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美燕未到庭质证,被告郭兰淑表示不清楚,经被告刘文涛、杨怀文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刘文涛与原告寻乌县农信社的分支机构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寻农城信社中长借字《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借款人(甲方)刘文涛,贷款人(乙方)城区信用社,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月利率6.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偿还借款本金方式2012年4月10日,壹拾叁万元整……。被告刘文涛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杨怀文、刘美燕作为刘文涛该笔贷款担保的抵押人,与联社营业部一份编号为(2009)寻农城信社抵字第393号《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写明了:抵押人(甲方)杨怀文,抵押权人(乙方),为确保2009年4月13日刘文涛与联社营业部签订合同的履行,金额13万元,借款月利率6.75‰,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长宁镇新桥西路房屋)……。被告杨怀文、刘美燕在该《抵押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2009年4月10日,被告杨怀文、刘美燕与联社营业部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寻乌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登记鉴证,同时寻乌县房地产交易所向联社营业部出具了编号为寻房抵鉴字(2009)第00461号寻乌县房屋抵押合同鉴证书。2009年4月13日,被告刘文涛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并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和领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该借款凭证写明: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日期2009年4月13日,到期日期2012年4月10日,借款利率6.7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担保方式房屋抵押……。此后,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止,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给付,借款到期后,本案借款只返还了本金3750元,仍有贷款本金126250元未返还。2016年1月26日,原告寻乌县农信社以被告刘文涛为返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刘文涛与郭兰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寻乌县房屋抵押合同鉴证书》等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刘文涛、杨怀文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刘文涛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刘文涛出具的借款凭证,原告与借款人刘文涛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文涛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已返还3750元,仍有借款126250元未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文涛返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利息方面,本案中的《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均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75‰,逾期利息根据《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据上载明的利息加收50%,同时,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3月20日。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12625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2012年4月11日起以月利率6.75‰为基础再加收50%,即按月利率10.125‰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文涛与郭兰淑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刘文涛、郭兰淑也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抗辩和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郭兰淑连带清偿本案被告刘文涛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责任方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抵押合同》、《寻乌县房屋抵押合同鉴证书》,被告杨怀文、刘美燕以其共有的座落于长宁镇长宁街6号贰层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告寻乌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在本案借款未能返还的情况下,对被告杨怀文、刘美燕所有座落于长宁镇新桥西路第四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029**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2007)435号]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限对本案债权及其实现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文涛辩称,本案借款为被告杨怀文所用,该行为是刘文涛借贷后对贷款的自行处分,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涛、郭兰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6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26250元为本金,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二、被告刘文涛、郭兰淑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杨怀文、刘美燕所有,座落于长宁镇新桥西路第四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029**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2007)435号]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限对本案债权及其实现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和为实现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其它费用)的部分归被告杨怀文、刘美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涛、郭兰淑继续连带清偿;三、驳回原告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刘文涛、郭兰淑、杨怀文、刘美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文涛、郭兰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怀文、刘美燕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