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应江盗窃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038号罪犯刘应江,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13年12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应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积分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应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应江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应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