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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1日本院对被告人董某某决定逮捕,因被告人董某某不能到案,于2015年12月30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3月3日,因被告人到案,本案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晋B526**陕汽奥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P0**挂汇达牌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左云县小京庄乡东碾头村附近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左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1.78mg/1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董某某的尿液中检出安眠酮成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驾车逃逸,当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21日本院对被告人董某某决定逮捕,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未归案,其于2016年3月2日主动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自愿与被告人董某某和解,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亲属自愿与被告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共计36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尸检鉴定文书、毒品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及摩托车信息、户籍证明、事故处理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董某某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取保候审期间,在本院决定逮捕后,其未归案,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仝 飞审 判 员  赵飞飞人民陪审员  沈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