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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志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850号原告石志,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李丹一,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西路*号泛华购物中心507-510。经营者胡桂勤,男,1968年7月22日,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石志与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经营被告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泛华广场炒饭炒面美食档口,被告在销售额中提取扣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0,000元。现联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返还合同保证金,因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联营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联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收取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联营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石志与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泛华广场五楼铺位及装修设施与原告联营,被告从原告的销额中提取扣点,联营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另外约定联营期满如不继续合作,合同终止30天内确认无遗留问题时,被告须如数将合同保证金在一个月内退还。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合同保证金10,000元。2014年11月初,被告以消防整顿为由通知原告停业,合同期满后双方亦未续签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但被告未予返还,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石志与被告之间成立联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联营期满前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联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志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审 判 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