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秀刚与XX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刚,XX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郭秀刚。委托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刚与被告XX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郭秀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臻、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XX鹏驾驶鲁V×××××号车,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XX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证驾驶、且车辆未定期进行年检,应当在事故中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公司约定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XX鹏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XX鹏驾驶鲁V×××××号车,沿诸城市桃林镇土楼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行的原告郭秀刚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秀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7010.78元;诊断为创伤性肠破裂、气滞血瘀等。原告之伤残程度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1人护理30日,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郭金波一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分别为3186.67元、3351.67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鲁V×××××号车系在被告XX鹏驾驶时发生本次事故,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合同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险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70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9560元、护理费3351.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5616.4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10.78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的住院票据及住院病历,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鹏与原告郭秀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XX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秀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的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分别为3186.67元、3351.67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为90日、6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9560元、护理费3351.67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单位工作而取得劳动收入,并以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实际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值计算为41104元[(11882元/年+29222元/年)÷2(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70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9560元、护理费3351.67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5016.45元。鲁V×××××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415.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为鲁V×××××号车承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9600.78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刚65415.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刚19600.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郭秀刚负担1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18元,被告XX鹏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