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保坡、刘某乙铁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保坡,刘某乙铁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保坡,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9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乙铁柱,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因犯抢劫罪,2006年1月9日被河南省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6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保坡、刘某乙铁柱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保坡、刘某乙铁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铁柱窜至濮阳县解放路普客隆超市总店门口,盗窃上海凤凰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134元。案发后该车被起出。2015年12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保坡伙同刘某乙铁柱预谋后,窜至濮阳县解放路二中路口“遇见网吧”楼下,盗窃胡某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77元。案发后该车被起出发还被害人。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保坡伙同刘某乙铁柱预谋后,窜至濮阳县解放路粮油供应站办公楼楼梯口,盗窃郭某凤杰的金陆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41元。案发后该车被起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保坡、刘某乙铁柱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胡某、郭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电动车4S店销售凭证,五星派出所证明,起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笔录,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盗窃电动车所用的扳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保坡、刘某乙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保坡、刘某乙铁柱犯盗窃罪成立。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刘某甲保坡参与盗窃二起,刘某乙铁柱参与盗窃三起。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铁柱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起出,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甲保坡、刘某乙铁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保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铁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