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缪根房与钟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根房,钟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16号原告缪根房,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被告钟义福,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缪根房与被告钟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根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义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根房诉称,被告钟义福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2014年10月14日借23000元,期限为90天,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至今未果。现特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钟义福归还借款123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2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义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钟义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3000元,被告钟义福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各1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7月2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2014年10月14日的借条约定2015年春节归还。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被告钟义福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钟义福归还借款123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2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义福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其逾期限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借款23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义福应当归还原告缪根房的借款123000元及利息(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借款23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限被告钟义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钟义福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