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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昌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昌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博德二期星辰名苑7栋2楼。法定代表人李日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良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昌坤。委托代理人刘星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玉树临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昌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本案玉树公司与大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大余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大余县庾岭大道、323国道县城路段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76518960.05元。2013年7月3日,双方就有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玉树公司将大余县323国道拓宽改建工程项目交由刘昌坤组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刘昌坤支付工程款。刘昌坤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玉树公司陆续按工程造价的55%向刘昌坤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244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支付工程进度款问题产生争议,经大余县交通运输局、大余县公安局、大余县黄龙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场协调,刘昌坤(乙方)与玉树公司(甲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双方对承接大余县323国道县城路段拓宽改造工程尚有部分事项约定不明确,经双方同意,自愿解除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甲方同意除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以外,再支付人民币400万元给乙方。该款在甲方收到赣州市黄金开发区港钜项目第一笔项目款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之前因上述工程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材料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协议签订之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担。协议签订后,玉树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代刘昌坤支付民工工资140万元。刘昌坤因玉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底,G323国道大余县黄龙至县城段拓宽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约39752858.99元,发包方已向玉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5408000元。原告刘昌坤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玉树公司立即向刘昌坤支付工程款26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304.66元及2015年4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玉树公司承担。一审期间,玉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玉树公司与刘昌坤在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反诉费用由刘昌坤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玉树公司与刘昌坤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玉树公司称签订协议系迫于压力签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时有关部门参与只是促成双方解决问题,不代表玉树公司应向刘昌坤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在有关部门的强迫下才达成的,故对被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条件,由于玉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赣州市黄金开发区港钜项目具有项目款,该条件为无法实现的条件,刘昌坤要求撤销该付款期限条件,主张玉树公司应立即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昌坤主张玉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协议并未作出约定,且刘昌坤在诉讼时才主张撤销有关付款期限条件的约定,其也未举证证明玉树公司已收到赣州市黄金开发区港钜项目款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在法院认定该付款期限条件无效的判决生效之前,玉树公司未付款不能视为逾期付款,在法院认定该付款期限条件无效的判决生效之后,玉树公司未及时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刘昌坤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昌坤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未付清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则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昌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昌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2元,减半收取1400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940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人民币384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昌坤承担265元,被告(反诉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136元。上诉人玉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9日在签订诉争《协议书》时,“有关部门的参与只是促成双方解决问题,不代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在有关部门的强迫下达成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以下客观事实:1、本案诉争工程是大余县的一个市政工程,是由大余县交通运输局代表大余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大余县交通运输局是代表大余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是一个民事合同的双方主体,被上诉人借用民工工资为由,煽动民工堵门、堵路,惊动了大余县公安局和大余县黄龙镇政府。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款的支付虽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但根据大余县公安局所制作的笔录已经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即按建设单位即大余县交通运输局核定的工程量及支付的工程款的55%向被上诉人进行结算。2014年7月双方同意按照业主核定的工程造价的65%向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根据双方所达成的约定,在诉争《协议书》签订时,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借助社会不安定因素,采取煽动民工堵门、堵路的手段,左右政府部门(建设单位也是政府部门)的协调,才使得上诉人迫于政府部门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愿签订该诉争《协议书》。二、案涉《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即上诉人按照建设单位核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的55%(变更为65%)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造价。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至本案诉争《协议书》签订时,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2442万元,达到了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总造价的94.5%,只剩余141万元左右的质量保证金,有待被上诉人移交工程资料及业主验收后再进行支付给被上诉人。案涉《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不管此前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也不管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资料是否移交,上诉人再支付400万元给被上诉人,这对上诉人不公平。而且上诉人作为内部承包的发包人,根据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还须额外多支付260万元的工程款,这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施工工程尚未结束,施工资料也未移交,业主也未进行验收,且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尚未进行核定的情况下,采取非法集结的行为进行聚众闹事,并以堵路上访相威胁,迫使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昌坤辩称:一、上诉人称遭受胁迫才签订协议书不是事实。2014年11月19日,在业主方大余县交通运输局代表李应军和大余县公安局民警陈祥东等见证协调下,答辩人与上诉人就工程款尾款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上诉人在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日光也在协议上签字,在场代表蒋扬房也在协议书上签字。显然,答辩人不可能在协议磋商或签订时对上诉人实施胁迫,使上诉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庭审时,答辩人提交的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日光通话录音,进一步证实上诉人认可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公安机关介入是因为上诉人以答辩人侵占公司资金向公安机关报案引起,而不是答辩人带民工闹访造成群体性事件引起公安机关介入,且协议书上未提及农民工闹访、签订协议前后也未支付民工工资,进一步佐证当时并未发生民工闹访。因此,上诉人称是答辩人多次带民工闹访方式引起了公安机关介入,从而胁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根本不是事实。二、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大余县323国道县城路段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量概算为6370万元,实际中标价为5480万元,一审查明答辩人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约为3975万元,加上合同外增项约300万元和因业主方违约还额外获得了200万元违约金,答辩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实际完成工程款约为4475万元。一审查明,发包方截止到2014年12月累计向上诉人支付了3540.8万元,而上诉人累计只付给答辩人2440万元,与上诉人实际能得到工程款4475万元相差2035万元,与上诉人已经收到工程款3540.8万元相差1100万元,故协议约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答辩人400万元符合客观情况,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称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显失公平可撤销情形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存在口头约定,但是,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签订了《协议书》,对于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解除及解除后案涉工程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应视为对双方原口头约定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变更,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其受到何人胁迫,大余县交通运输局、大余县公安局、大余县黄龙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在场人参与协议的签订,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诉人实施了胁迫。其次,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占工程总量的70%左右。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约39752858.99元,上诉人按照协议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8420000元(已付工程款24420000元+协议约定还应付工程款4000000元=28420000元)。据此,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总额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亦为70%左右(28420000元/39752858.99元=71.49%),该比例与其完成的工程量所占总工程量的比例亦相匹配。因此,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不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客观事实。此外,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约定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玉树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赖国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郭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