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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建平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34民初33号原告马建平,男,汉族,汾西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男,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住所地:汾西县城内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杨元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柳春,男,汉族,农业银行临汾分行法律合规部职员。原告马建平诉被告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建平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卡和金穗通宝卡内被支付的款额11712.38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将本案发还重审,案件发还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柳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平诉称:原告系被告待发工资客户,工资卡号为XX。原告还在被告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金穗通宝卡,卡号为XX。2014年12月2日,原告提取工资时发现卡内存款余额不对,立即向被告工作人员报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原告把工资卡内的剩余存款转出。采取防范措施后,被告打印出交易记录确认,原告工资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23笔,共计7079.38元。后发现金穗通宝卡账户资金也被他人盗取24笔,共计4633元,但原告的卡号与密码从未向他人泄露。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动账信息提示服务付费签约,在存款被盗取期间,原告未得到被告的信息提示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服务合同关系,保证原告资金安全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存款被盗取的问题,被告一直未予解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1712.3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农业银行辩称:第一:农业银行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的资金是通过网易宝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划转,这两个平台是单独的支付平台,并不隶属于被告。原告应起诉网上支付平台。第二:原告与第三方消费平台存在签约,原告的卡号和密码没有泄露不能成立。原告与农行是基础服务关系,农业银行金穗卡的持卡人凭卡的密码可在农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办理消费转帐,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属于被告服务范围,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凭证,存款人泄露密码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原告曾开通第三方交易平台,存在密码与卡号的泄露,所以资金被划走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原告的资金被盗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已尽到保障资金安全义务。第三: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民事诉讼,移交公安局经侦科,进行刑事侦查。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平系被告农业银行代发工资客户,工资卡号为XX,原告同时为被告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客户,卡号为XX。2014年12月2日,原告提取工资时,发现工资卡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不对,立即向被告工作人员报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原告把工资内的剩余存款转出。采取防范措施后,被告打印出交易记录确认,原告工资卡在2014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通过网易宝、支付宝等平台被消费支付23笔,共计7079.38元。当日,原告转存资金后,发现金穗通宝卡账户资金在2014年11月28日至11月29日通过网易宝、支付宝等平台被消费支付24笔,共计4633元,两卡合计被支付11712.38元。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资卡和金穗通宝卡的动账移动信息服务签约。在2014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存款被盗取期间,原告未得到银行动账信息提示服务,也未接收到其他任何信息。另查明,原告工资卡和金穗通宝卡的账户资金是通过网易宝、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被支付的。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平在被告农业银行办理了工资卡和金穗通宝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基础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其持有的银行卡的资金非正常流失后,立即向被告工作人员报告,并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把工资卡内的剩余存款转出,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了原告银行卡帐户上的资金。但因原告马建平的工资卡和金穗通宝卡中的资金通过网易宝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被划转一事,不属于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件,应认定为经济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马建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3元,由原告马建平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原红爱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