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敬晓磊与于希存、郭翠莲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晓磊,于希存,郭翠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361号原告敬晓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希存,男,汉族。被告郭翠莲,女,蒙古族。原告敬晓磊与被告于希存、郭翠莲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晓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希存、郭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晓磊诉称,2015年12月16日,李卫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于希存、郭翠莲为担保人。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于希存、郭翠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李卫国向原告敬晓磊借款2万元,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于希存、郭翠莲为担保人。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于希存、郭翠莲系借款担保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希存、郭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希存、郭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敬晓磊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于希存、郭翠莲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敬晓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