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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豆某某与茌平县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豆某某,茌平县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某,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茌平县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岩,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豆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豆某某,被上诉人茌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豆某某因故在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2日在被告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肺部感染。后双方双方争议,原告多次持续到县市卫生局、山东省卫生厅、茌平县人民医院、茌平县公安局、茌平县人民政府、聊城市市委信访局等单位反映相关问题。茌平县卫生局于2013年1月7日委托聊城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聊城市医学会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聊医鉴【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庭审过程中,应原告要求,原审法院依法针对聊医鉴【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组织专家接受原告的质询。原告豆某某提供的证据是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一套及聊城市人民医院诊疗病历材料一份,及原告就医、上访、鉴定等相关收费单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豆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茌平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豆某某承担。上诉人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求,查清伪造病历隐瞒篡改病情的事实并更正病历,赔偿因病历造成的诉讼不能的损失,赔偿上访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一切赔偿责任,并追究因病历造假隐瞒病情故意伤害上诉人的法律责任。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诉求110378元外,追加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误工费1000元并返还多收费800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6日上诉人因无故被凶手打成重伤在110的协助下住急诊治疗,当时脑CT和胸透析未发现异常,治疗中第七天上诉人出现发烧等不适感,告知医生陈某后其未予理睬。7月3日,上诉人发现不适感加重后告知医生,医生未予处理,连输液都停了。晚间病情继续加重,经值班医生初查心肌梗塞,转心内三科治疗,并下达病危通知书,公安局相关人员赶来抢救现场。在入院记录中为上诉人因冠心病来门诊就医因突发心肌梗塞收住院。像这种急症竟然两天没有医生管,应在7月2日或者3日对病情检查及时发现及时治疗,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聊城医学会专家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根据七十八条返还鉴定费2500元。在内三科住院治疗14天,家人多次要求医生王某乙做相关检查,但其仍只做心电图和血检,后因病情危急,由成医生治疗,病危缓解。7月18日做全面检查,脑CT显示脑梗塞,由此上诉人的病情查清得到有效治疗,因医生隐瞒病情不做检查导致上诉人病危,在内三科治疗14天才发现病情。这很明显属于医疗事故。上诉人未愈被强迫出院,在上诉人病床上安排其他病号,上诉人无奈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因头疼胸闷去内三科复诊,全体医生拒绝。上诉人经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仍小气道阻滞,之后又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四个月,脑梗塞不是短时间能治愈的,这属于医疗事故。7月4日,上诉人被茌平县人民医院内三科接诊医生初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内三科未做任何检查这个诊断是怎么来的,说明这是伪造的。上诉人7月4日生命垂危,不可能进行自述,自述也是伪造的。在听证会上接诊签名医生王某丙从内蒙赶来会场,王慧称对该病号没有印象且该病号住院时其已经离开茌平县医院。两份相同的初诊病历,一份有王某丙签名和日期,另一份没有。上诉人血检正常,没有冠心病的发病潜在因素,从心电图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是心肌梗塞。在出院诊断病历中没有记载脑梗塞,按照医学理论脑梗塞并发症为心肌梗塞、肺感染,医生将脑梗塞隐瞒起来并将其病情症状不做记录隐瞒起来,把因打伤头部导致的脑梗塞隐瞒诊断为冠心病,伪造病历为凶手推脱责任。被上诉人茌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豆某某的诊疗行为并无不当,并且经茌平县卫生局委托聊城市医学会做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上诉人对聊城医学会的鉴定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中聊城市医学会鉴定人员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也到庭接受了质询,原审判决是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豆某某于2012年6月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被送至被上诉人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其不能向致其受伤的侵权人追诉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0378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聊城市医学会出具了聊医鉴字[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原审法院针对该鉴定意见书组织专家接受上诉人的质询,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上诉人豆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