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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如皋市鸣曦纺织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如皋市鸣曦纺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吴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钧,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洪林,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如皋市鸣曦纺织厂,住所地如皋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987657-3。投资人石小红。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市监罚字(2015)0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被执行人如皋市鸣曦纺织厂(以下简称鸣曦纺织厂)缴纳罚款3万元及加处罚款3万元。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2015年3月17日的市场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鸣曦纺织厂有一台锅炉、两组烘筒、两台分汽缸正在使用中,被执行人提供的《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显示下次内部检验日期是2014年1月11日,其中一组14只烘筒铭牌上标有“印染烘筒,产品编号C20110202,制造日期2011年1月21,制造单位为姜堰市恒丰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设计压力0.6Mpa”。在检查现场,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14只烘筒和两台分汽缸的《压力容器全面检验报告》。经查,自2013年10月8日至案发时,被执行人使用的上述锅炉超期未定期申报检验以及一组14只烘筒和两台分汽缸均未申报检验。2015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了皋市监限字(2015)0318-02号《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前提供有效的检验报告,被执行人未能提供。至2015年3月23日,上述锅炉、一组14只烘筒和两台分汽缸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脱离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因而不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从轻处罚。2015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皋市监听字(2015)02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申报并检验锅炉;2、责令停止未经检验的烘筒和分汽缸;3、罚款5万元。”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于2015年6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相关设备是原如皋市升平纺织有限公司抵算借款的,本厂经营亏损,工人生活困难,请求酌情处理,办理检验锅炉手续。申请执行人收到书面申辩意见后进行复核,并经集体讨论后认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照顾的角度同意对被执行人罚款3万元。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未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皋市监罚字(2015)0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报并检验锅炉;2、责令停止未经检验的烘筒和分汽缸;3、罚款3万元。限被执行人15日内缴纳罚款,告知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中罚款3万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皋市监催字(2016)0200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十日内自觉履行缴纳上述罚款的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皋市监罚字(2015)02006《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罚款3万元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逾期缴纳罚款,将加处罚款的标准,因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3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亦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皋市监罚字(2015)0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如皋市鸣曦纺织厂缴纳罚款罚款3万元及加处罚款3万元的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执行人如皋市鸣曦纺织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斯武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