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任正寿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寿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正寿,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西充县。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正寿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正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晚上十时许,被告人任正寿酒后在家附近岔路口碰见智障女青年冯某,任正寿见冯某独自一人便叫她,后在路边强行脱下冯的裤子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冯某的母亲朱某路过时发现此事,便将任正寿扭送至村主任和会计家中处理。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正寿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杨某、任某、王甲、王乙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照片和检测结果照片、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分析报告、现场制图和照片、被害人残疾证明和户籍信息、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社会危害情况说明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相关文书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正寿明知被害人冯某是不能真正表达自己意志的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者,无性防卫能力,与其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正寿于2015年9月2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个月又8天,应折抵刑期1个月8天。根据被告人任正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正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