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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与被告褚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褚喜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72号原告李涛被告褚喜庆,曾用名褚玺庆。原告李涛与被告褚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喜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褚喜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期间,被告仅按约定逐月给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共5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褚喜庆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褚喜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褚喜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涛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褚喜庆向原告李涛出具了借条,原告李涛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褚喜庆的账户中转入600000元。期间,被告褚喜庆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李涛利息18000元共3个月的利息5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褚喜庆再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条及转账凭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李涛向被告褚喜庆提供借款,被告褚喜庆向原告李涛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褚喜庆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李涛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褚喜庆按月息30‰已付的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上限,本案不再涉及。原告李涛要求被告褚喜庆承担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6月1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未违反上述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喜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涛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由被告褚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