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简称农行南郑县支行)诉被告陈岗,王有成,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陈岗,王有成,魏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负责人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岗,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有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安,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简称农行南郑县支行)诉被告陈岗,王有成,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岗、王有成、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诉称:被告陈岗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购买农用汽车。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岗、王有成、魏安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据此向借款人陈岗发放了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1年,循环期限三年。2013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提前归还了贷款本息,并于2014年10月30日自助循环使用1年。此借款由被告陈岗、王有成、魏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出具了联保承诺书,被告王有成、魏安对被告陈岗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岗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王有成、魏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51.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续计)。被告王有成、魏安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岗、王有成、魏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陈岗因购农用车向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陈岗、王有成、魏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岗与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向被告陈岗提供借款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被告王有成、魏安均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为被告陈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卡号6228412910179486819向被告陈岗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首笔借款到期,被告陈岗按期归还了借款本息。并于2013年10月30日自助循环使用1年。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期,被告陈岗归还了贷款本息,于2014年10月30日自助循环使用1年,201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期借款本息。被告王有成、魏安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4日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51.91元。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现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岗的贷款申请、承诺书、被告陈岗、王有成、魏安与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签订的《联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材料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陈岗因购农用车,向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申请贷款,被告王有成、魏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被告陈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陈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有成、魏安自愿给被告陈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2月14日之前约定利息1551.91元。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续计。二、被告王有成、魏安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陈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人民陪审员  许晓惠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