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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执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苗倩与宝鸡市劳动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倩,宝鸡市劳动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346号申请执行人苗倩,女,出生于1990年4月5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号**号楼*单元*楼*号,身份证号6103021990********。被执行人宝鸡市劳动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56号,证件号码67154271-6。法定代表人张兵,任公司执行董事。苗倩与宝鸡市劳动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38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苗倩于2016年3月30日以义务人宝鸡市劳动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664.83元(包含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以被申请人案外全部履行了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386号裁决书第一、二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晶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