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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7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穗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金穗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7032号申请执行人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南8号。法定代表人汪烨,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金穗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28号101。法定代表人张丛丛,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金穗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5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金穗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篷房款一百三十四万六千七百元及利息(以一百三十四万六千七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二十元,由北京金穗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金穗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赛尔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70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牛俊奇审 判 员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