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341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夏伙仁、吴晓倩(实习),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报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伙仁、吴晓倩、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报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十多年双方未有夫妻生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长期处于冷战僵持状态,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天天晚归,甚至原告父母先后生病开刀住院半年也从未照顾过,从未尽到妻子及对父母赡养的责任和义务。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福州市晋安区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号)、长安牌SC7162C4汽车一辆、基金赎回款共计人民币189326.18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过充分而且慎重考虑之后才结婚。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因被告工作繁忙、压力大才暂缓生育小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双方化解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家庭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敬互谅的原则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