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诉被告周建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周建华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594号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住所地:舒兰市新安乡。法定代表人胡槟,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延辉,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舒兰市南城街铁宁委*组,系新安水库管理处副主任。被告周建华,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新安乡益兴村。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诉被告周建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姜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建华在舒兰市新安乡益兴村种植水田12.02亩,益兴村与我单位签订农业灌溉供水合同,使用新安水库管理处的灌溉用水,约定每年的11月31日前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交按日征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被告欠原告2015年水费673.1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周建华给付所欠水费673.12元,并给付2015年12月1日至水费给付之日时止的滞纳金(按日征收千分之三)。被告周建华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3、舒兰市新安乡益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华种植水田12.02亩,应交水费673.12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建华种植水田12.02亩,2015年被告周建华应交水费673.12元,至今未交。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华是新安乡益兴村村民,种植水田12.02亩,使用新安水库管理处的灌溉用水,被告周建华应当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被告周建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波给付水费之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孙彬的起诉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给付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水费67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同时给付2015年12月1日至水费给付之日时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征收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25元由被告周建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