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吴洋与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洋,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82行初6号原告吴洋。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春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泊江,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第三人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洋不服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向第三人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洋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边泊杰、丁伯江,第三人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吴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2015)0900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证明一份;3、吴洋身份证;4、(2015)任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5、企业登记表;6、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7、光盘一份,附书面释义;8、原告提供的杨佳正、宋笑天的证人证言;9、工伤认定审批表、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中止通知书及附送达回证;10、第三人提供的宋雅欣、邢仲池、杨历荣的证人证言;11、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2、工资表一份、考勤表一份;13、照片一张;14、2015年12月31日对杨佳正的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12月17日对邢仲池的调查笔录一份;15、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6、《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规定。原告吴洋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承包的华北油田公司文体中心游泳池上班,主要从事售票和救生工作。2014年8月17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练习跳水时受伤,被一同练习救生的同事救起,送往华北油田总医院救治。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在跳水时受伤,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岗位是在深水口验票,原告的工作与跳水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有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进行了劳动关系的认定。之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吴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贺、宋天笑证言;2、任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3、录音光盘和书面释义。证明原告的工作除深水口验票外还从事救生工作,原告是在练习跳水时受伤。第三人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在收到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告提交了2014年6月28日至7月27日以及7月28日至8月25日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各一张,证实了原告吴洋的工作岗位是深水口验票员,深水口验票员与救生员工资标准不一致。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宋雅欣、邢忠池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吴洋受伤时间是在游泳池开场以前,受伤地点是在游泳池的跳台。吴洋的受伤与其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原告虽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洋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赵贺、宋天笑的证言,附有个人信息,录音光盘附有文字释义和制作时间,符合证据要求;2、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加盖有仲裁委员会公章,证据来源合法,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吴洋经人介绍到第三人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华北油田公司文体中心游泳池上班。吴洋在该游泳池从事售票和救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亦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14年8月17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吴洋在该游泳池跳水时受伤,后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2015年3月11日,原告吴洋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吴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8月27日,任丘市人民法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5月,原告吴洋向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27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洋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洋在第三人任丘市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游泳池从事售票和救生工作,其在上班时间,在该游泳池跳水时受伤。此事实已被任丘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任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对此被告不予否认,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所受伤害属非工作原因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跳水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第09008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华审 判 员 付青云人民陪审员 王亚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