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635号原告:陶某甲。被告:马某。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性格问题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多次遭到被告打骂,且与被告分居四年,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儿子成长不利。另外被告多年来不负家庭责任,从未交付抚养费,且居住地点不固定。现原告陶某甲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2、婚生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马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抚养费,支付至儿子18周岁,共计56700元。原告陶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1份,证明双方生育儿子陶某乙的事实。被告马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陶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马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陶某甲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恋多年后结婚生子,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被告马某应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维系家庭作出努力。因此,原告陶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