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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左德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左德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501号原告张卫东。被告左德林。原告张卫东与被告左德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诉称,2015年8月21日9时许,在南皮县潞灌乡凤翔村,原告正在路边修理摩托车时,被告无故挑衅致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南皮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日,南皮县公安局潞灌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4.35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病历费16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南皮县公安局潞灌派出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潞灌乡卫生院收据一张、误工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两张。被告左德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9时许,在潞灌乡凤翔村,原告在路边修摩托车时,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二人发生撕打。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南皮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3684.3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右手中指皮擦伤。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为南皮县供水公司职工,月工资120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卷宗、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潞灌乡卫生院收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能寻求正当的解决途径,其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失的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实际支出,被告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付原告7天的护理费,即32045元/年÷365天×7天=614.5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误工期限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误工期限为7天,原告月收入为1200元,故误工费为280元;关于病历复印费及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614.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78.9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3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左德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卫东各项损失4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