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19号,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19号抗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女,194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三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道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道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本案较为复杂、疑难,且鉴定人员有限,全面审查材料所需时间较长,将在6个月内告知是否受理鉴定或者下一步处理决定,复函告知道县人民法院。被害人李某乙家属仍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道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道法刑重初字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李某乙死亡的经济损失21946.5元。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道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同日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1月7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月13日借阅案卷,3月12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1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同村的李某己家吃中饭,席间喝了酒。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其牌照为湘MG04**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的车并搭乘其儿子何某乙往蚣坝镇方向行驶,途中蒋某甲搭乘何某甲的车去往蚣坝镇。被告人何某甲驾车途经道县蚣坝镇长兴洞村村道时,遇见在该村道上行走的李某乙夫妇,被告人何某甲以李某乙夫妇占道为由,下车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使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被打后仰面倒在路旁,随后昏迷。随后被告人何某甲与李某乙妻子许某甲及闻讯随即赶来的李某乙的女儿李某戊、女婿唐某甲争吵拉扯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何某甲被其哥哥何某丙劝走,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就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当日下午4时19分,道县蚣坝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未见到何某甲,遂让何某丙电话通知何某甲到现场,被告人何某甲接到电话后主动赶到案发现场,公安机关当场将何某甲控制,并和李某乙家属一起将李某乙抬上警车往蚣坝镇方向行驶,并于下午5时10分在离蚣坝圩约一公里的村道上与120救护车汇合,经道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初步诊断,被害人李某乙无心跳反应,无呼吸、无血压,已无生理迹象,经对其进行胸外按压等措施抢救无效死亡。当日经道县中医院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抽血检测,何某甲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3.97mg/100ml。2013年11月1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李某乙脏器进行了法医病理学检查,结论为:死者李某乙符合因患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前纠纷及外伤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201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1、李某乙胸骨骨折、左胸第2、3、4、5、6肋骨骨折,为生前伤;构成轻伤(甲级)。2、李某乙胸部被伤及致胸骨骨折、左第2、3、4、5、6肋骨骨折;其患严重冠心病、心瓣膜病变并心力衰竭;两者为合并死亡原因,分析认为疾病为根本死因,外伤为辅助死因。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送检李某乙的脏器等材料进行了法医病理学检验,结论是: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前降支、右冠状动脉管腔狭窄分别为80%、75%);左心室壁及乳头肌陈旧性纤维瘢痕形成;主动脉内膜粥样斑块形成;主动脉瓣膜硬化;2、基底动脉粥样硬化;肺气肿;4、左侧第4肋间肌肉片状出血;5、肝、胃、皮肤等器官轻度自溶。原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出生于1939年3月17日,其丧葬费21,946.5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公(尸)鉴(法)字[2013]00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照片,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人蒋某甲、许某甲、魏某甲、何某乙、李某己的证言及抢救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120出诊派车单,道县中医院的首次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又以李某乙占道为由,下车与李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冠心病发作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对象系老年人,且诱发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过高,应按提供的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的项目即丧葬费予以赔偿。其他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道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李某乙死亡的经济损失21,946.5元。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抗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何某甲因口角引发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其对伤害被害人李某乙可能出现的后果是持希望、放任的主观心态,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负刑法上的责任,李某乙患有重症冠心病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其患病只是其死亡后果出现的诱因、次要原因,被告人何某甲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因此,应追究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何某甲拒不承认有伤害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3、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何某甲的加害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道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五年,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对被告人何某甲应以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刑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判没有判赔上述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何某甲没有殴打死者李某乙,李某乙是因病发导致死亡,而非受伤致死,同时上诉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原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过重;2、危险驾驶系自首,一审对该罪判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根据对送检死者李某乙器官组织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原尸检所见,其头、面部、胸部虽检见表皮擦伤及软组织挫伤,但程度较轻,均非致命伤,认为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直接所致的死亡;原尸检及法医病理学检查见其左胸多根肋骨骨折,胸骨见骨折,肋间肌肉及纵隔内软组织见出血,结合其抢救史,认为在调查排除胸部外力损伤情况下,濒死期胸外心脏按压可以形成。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以被害人李某乙占道为由,下车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肢体接触,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冠心病发作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何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合法适当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根据法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定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1,946.5元适当。上诉人何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判没有判赔上述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没有判赔上述费用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甲提出“上诉人何某甲没有殴打死者李某乙,李某乙是因病发导致死亡,而非受伤致死,同时上诉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原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何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证明上诉人何某甲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轻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不是上诉人何某甲的行为所致,而是被害人李某乙本身的严重疾病,死前纠纷及外伤只是导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诱因因素,是间接和次要原因。原判考虑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以及自首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危险驾驶系自首,一审对该罪判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在危险驾驶中有自首情节并且在量刑时以及予以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何某甲因口角引发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其对伤害被害人李某乙可能出现的后果是持希望、放任的主观心态,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负刑法上的责任,李某乙患有重症冠心病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其患病只是其死亡后果出现的诱因、次要原因,被告人何某甲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因此,应追究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行为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是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果将其他因素的影响纳入其罪责,行为人行为的罪责将具有不确定性,那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将会落空。本案中上诉人何某甲不知道被害人李某乙患有严重疾病,不能预知其实施的殴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鉴定结论也证明,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是自身患有严重疾病,上诉人何某甲的殴打行为是诱因。因此,上诉人何某甲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该抗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何某甲拒不承认有伤害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抗诉理由。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抗诉理由不予采纳。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何某甲的加害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道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五年,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对被告人何某甲应以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刑罚”的抗诉理由。由于上诉人何某甲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上诉人何某甲定罪处罚适当。故该抗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和生审 判 员  徐国贤代理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