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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陶凤明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务工。曾因盗窃,2009年8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2月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在高邮市怡嘉天下小区B区21幢406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冯某千足金手镯1只,重30.5克,价值人民币8479元。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在高邮市怡嘉天下小区B区21幢406室,乘隙窃得被害人薛某(被害人冯某儿媳)千足金项链1条,重5.34克;千足金吊坠1个,重3.96克;千足金手链1条,重5.78克,合计价值人民币41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薛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及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提供的收购金器登记簿及其指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金器购买发票,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某向被害人冯文珍退赔人民币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向被害人薛明慧退赔人民币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