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谢发平与杨宗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发平,杨宗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739号原告谢发平,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宗会,女,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谢发平与被告杨宗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发平、被告杨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发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宗会及其去世的丈夫徐厚建是亲戚关系,杨宗会和徐厚建原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该村土地被国家征用,杨宗会、徐厚建自愿将安置统建房转让给原告谢发平,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统建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28000元,原告享受政府对统建房村民的过渡费,统建房的房屋产权证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后交原告。位于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房屋是原告选的号,领取钥匙。但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产权证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宗会将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房屋价值228000元,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杨宗会辩称:安置的时候是每人安置30平方米,没有说这30平方米是套内面积还是建筑面积,案涉房屋房产证办下来后载明的建筑面积是68.4平方米,原告应按照每平方米3700元的价格,将多出来的8.4平方米的钱补给被告,之后才同意过户。经审理查明:杨宗会和徐厚建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以被告杨宗会、徐厚建为甲方、原告谢发平为乙方,签订《统建房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所享受的两人统建房转让给乙方,保证今后绝不反悔;二、乙方自愿接受甲方转让的两人统建房,并保证按该社该次未享受统建房的村民政府补偿标准,一次性付清甲方补偿费共计228000元;三、乙方享受政府对统建房村民的过渡补偿费,由甲方转给乙方;四、统建房的建房地址,房屋价格,楼层高低均与甲方无关;五、统建房的房屋产权证以甲方名义办理,但交乙方保存;六、该房屋产权证下发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或公证手续,但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原告谢发平、被告杨宗会、徐厚建,及四位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及徐厚建支付购房款228000元,被告及徐厚建向原告出具领条。之后,由原告选房,选中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房屋,并领取了钥匙。2010年11月25日,徐厚建去世。经过公证,杨宗会一人继承了徐厚建与杨宗会的共同财产:《农转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项下权益【房源地址: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房屋】。现案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杨宗会名下,建筑面积68.44平方米,套内面积51.5平方米。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过户。被告也未就建筑面积超出60平方米部分补交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签订合同时的见证人代文亚、傅大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不要房屋安置选择货币安置的,政府是按照每人30平方米,每平方米3700元进行的补偿,每人111000元,没有其他钱了,签订合同时说的是买断房屋,没有说到面积多或少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统建房转让协议》、领条、房产证资料、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统建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首先,原告购买房屋应支付的房款是“按该社该次未享受统建房村民政府补偿标准一次性付清甲方补偿费共计228000元”,并未按照房屋的面积、单价来确定房款;其次,还约定了“统建房的建房地址,房屋价格,楼层高低均与甲方无关”,房屋价格与被告无关应理解为无论实际交付的房屋现状如何,是需要另补交房款或是另行退款均与被告无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房价228000元是不会因为房屋面积的多少而发生改变的,被告辩称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超过60平方米的房款无合同依据,其不予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房屋价值228000元协助过户到原告谢发平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