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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闫训丰与高俊鹏、王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训丰,高俊鹏,王志坤,李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闫训丰。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鹏。被告王志坤。被告李金强。原告闫训丰与被告高俊鹏、王志坤、李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训丰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鹏、王志坤、李金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高俊鹏由被告王志坤、李金强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6日前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和担保书,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王志坤、李金强为被告高俊鹏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损失,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俊鹏、王志坤、李金强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俊鹏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内容为“今高俊鹏向闫训丰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前清偿上述借款数额,借款人高俊鹏,身份证号××,电话186××××9043,2014年10月27日”。同时被告王志坤、李金强二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自愿为高俊鹏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写明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担保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俊鹏未能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损失,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凭据一份、保证书两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俊鹏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志坤、李金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高俊鹏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高俊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前高俊鹏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给付原告相应损失。被告王志坤、李金强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此被告王志坤、李金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志坤、李金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