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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与被告张芝强、武喜英、张功庆、徐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张芝强,武喜英,张功庆,徐希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935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湾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55224155Q。法定代表人林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鲁光,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芝强,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武喜英,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功庆,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徐希国,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与被告张芝强、武喜英、张功庆、徐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芝强、武喜英、张功庆、徐希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张芝强向我行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该借款由被告张功庆、徐希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归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23156.62元,合计50156.62元。被告武喜英系借款人张芝强之妻,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为证。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芝强、武喜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3156.6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本息合计50156.62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功庆、徐希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芝强、武喜英、张功庆、徐希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张芝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芝强,贷款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借款人可在3万元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功庆、徐希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张芝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武喜英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并确认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3月28日,原告按约定将3万元汇入被告张芝强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6355‰。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3年6月29日、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张芝强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张功庆、徐希国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张芝强于2012年7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及复利23156.62元,本息合计50156.6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欠息明细表各一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被告张芝强、武喜英、张功庆、徐希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原告主张,审理期间被告张芝强于2016年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23646.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张芝强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被告张功庆、徐希国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武喜英为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张芝强署名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功庆、徐希国署名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张芝强、武喜英、张功庆、徐希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芝强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张芝强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系原告对偿还借款本金数额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23646.2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功庆、徐希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功庆、徐希国对被告张芝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武喜英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武喜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芝强、武喜英、张功庆、徐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芝强、武喜英、张功庆、徐希国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芝强、武喜英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23646.24元,本息合计40646.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芝强、武喜英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功庆、徐希国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914元,由被告张芝强、武喜英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张芝强、武喜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将1914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张功庆、徐希国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傅洪霞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