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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姜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姜某乙诈骗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3月11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于2013年12月26日,伙同本屯亲属王某乙、王某甲、分别以二人顶名购买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一台,各骗取国家惠农政策汽车下乡补贴款人民币30,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四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乙、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恶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变更起诉,变更起诉书指控事实变更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乙、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于2013年12月26日,分别以本屯亲属王某乙、王某甲的名义顶名购买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一台,姜某甲、姜某乙各骗取国家惠农政策汽车下乡补贴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四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收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4、扣押清单及非税收入缴款书。5、农安县公安局巴吉垒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6、存款明细账及信用社储蓄凭证。7、关于对吉林省农民2013年购买一汽集团自主品牌产品实行惠农补贴的通知。8、一汽集团自主品牌车辆产品惠农补贴审核汇总表。9、申领补贴款的相关信息。(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姜某乙供述。2、被告人姜某甲供述。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返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