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诉被告周朝刚、向玉香、邓国佳、杨春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周朝刚,向玉香,邓国佳,杨春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和平路25号。负责人吴定维,系主持工作的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朝刚,男,生于1978年9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身份证住址为宣恩县。被告向玉香,女,生于1973年2月6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系被告周朝刚之妻。被告邓国佳,男,生于1976年6月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身份证住址为来凤县,从事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被告杨春枚,女,生于1978年10月2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邓国佳之妻。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以下简称来凤村镇银行)诉被告周朝刚、向玉香、邓国佳、杨春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兵、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刚、向玉香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邓国佳、杨春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玉香、周朝刚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邓国佳、杨春枚就该笔贷款为被告向玉香、周朝刚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向玉香、周朝刚发放5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向玉香、周朝刚均存在不按期按约还款,2015年2、3、4月还款完成后,5月起无故中止还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向玉香、周朝刚尚欠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贷款余额本金37034.0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周朝刚、向玉香、邓国佳、杨春枚提前全部清偿。原告与被告向玉香、周朝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邓国佳、杨春枚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玉香、周朝刚未依约定按期还款,被告邓国佳、杨春枚未依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属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余额本金37034.0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向玉香、周朝刚在诉讼中又偿还了借款本息5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余额本金32693.3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来凤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吴定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原告系合法诉讼主体。证据二:四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恩施村镇银行借据、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玉香、周朝刚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保证人面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国佳、杨春枚就被告向玉香、周朝刚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证据五:银行流水查询单(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向玉香、周朝刚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及违约的事实。被告向玉香、周朝刚、邓国佳、杨春枚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同时也未到庭应诉。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向玉香、周朝刚、邓国佳、杨春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形式、来源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周朝刚与向玉香是夫妻关系,邓国佳与杨春枚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向玉香、共同借款人周朝刚与贷款人来凤村镇银行签订恩村银微贷来个借字2015第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约定提款时间)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12.5‰,按月等额本息及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收取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天,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30%)。由保证人邓国佳与杨春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就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债权人来凤村镇银行与保证人邓国佳、杨春枚签订恩村银微贷来保字2015第0004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恩村银微贷来个借字2015第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00元,期限12个月。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确定的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从2015年3月20日起每月还款本息为4893.42元。同日,来凤村镇银行依约定给向玉香、周朝刚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5年5月以后,向玉香、周朝刚停止向来凤村镇银行按月还款,至2015年5月20日,向玉香、周朝刚尚欠来凤村镇银行自2015年5月20日起借款余额本金37034.0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保证人邓国佳、杨春枚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2015年4月10日,来凤村镇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向玉香、周朝刚、邓国佳、杨春枚连带偿还借款余额本金37034.0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由向玉香、周朝刚、邓国佳、杨春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向玉香、周朝刚于2015年12月6日、7日给来凤村镇银行偿还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000元,故来凤村镇银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向玉香、周朝刚、邓国佳、杨春枚连带偿还原告贷款余额本金32693.3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向玉香、周朝刚外出去向不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向玉香、周朝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向玉香、周朝刚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向玉香、周朝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邓国佳、杨春枚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玉香、周朝刚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被告向玉香、周朝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向玉香、周朝刚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可以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起诉时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本院开庭审理时,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向玉香、周朝刚偿还借款余额本金32693.3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国佳、杨春枚对被告向玉香、周朝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国佳、杨春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玉香、周朝刚追偿。被告向玉香、周朝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玉香、周朝刚、邓国佳、杨春枚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日连带偿还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借款本金余额32693.3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向玉香、周朝刚、邓国佳、杨春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东华审 判 员 李红兵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