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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仁芳与姚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仁芳,姚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74号原告丁仁芳,女,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自成,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丁仁芳诉被告姚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仁芳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虽多次催讨,但未果。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自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即乙方向原告即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率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被告朋友潘一闻人民币10万元。被告也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收条。之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2013年5月12日银行转账凭证、13年5月12日取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自立借条、收条及原告转账及取款凭证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从被告理应归还之日起算。另被告姚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仁芳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姚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丁仁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姚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