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1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董××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N×××××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西路交口时,遇停止信号灯继续向前行驶,与周××驾驶的别克牌津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承担责任。经司法鉴定,周××的损伤不构成重伤,被告人董××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55mg/100ml。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董××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照信息、机动车信息、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证言,被告人董××供述,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具有积极赔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董××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