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崔若英、吕茂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崔若英,吕茂颖,吕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负责人:李瑞正,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若英,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吕茂颖,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吕鹏,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崔若英、吕茂颖、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若英、吕茂颖、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桓台农行与吕茂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式四份,合同约定吕茂明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由被告吕茂颖、吕鹏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吕茂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共欠贷款本息38158.05元。现吕茂明因故去世,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吕茂明之妻崔若英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8158.05元;后期利息按银行系统规定计收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吕茂颖、吕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若英未提出答辩。被告吕茂颖未提出答辩。被告吕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桓台农行与吕茂明、被告吕茂颖、吕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吕茂明,贷款人为桓台农行,保证人为吕茂颖、吕鹏。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购粮食。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吕茂明、被告吕茂颖、吕鹏组成联保小组,相互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项下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33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于2013年1月28日将贷款3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吕茂明名下62××××××××19银行帐号。后,吕茂明未偿还该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吕茂明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158.05元未归还。被告吕茂颖、吕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吕茂明因故于2015年10月2日去世。被告崔若英系吕茂明之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死亡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吕茂明、被告吕茂颖、吕鹏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按约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吕茂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吕茂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桓台农行借款,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吕茂明与被告崔若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吕茂明因故去世,原告桓台农行诉求吕茂明之妻崔若英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815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行主张2015年5月1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茂颖、吕鹏自愿为吕茂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属于共同连带保证,应当在最高额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吕茂颖、吕鹏对本案借款本息38158.05元及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支持其中的33000元,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茂颖、吕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若英追偿。被告崔若英、吕茂颖、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若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815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茂颖、吕鹏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5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茂颖、吕鹏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茂颖、吕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若英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崔若英承担,被告吕茂颖、吕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