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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厚成、潘春华等与徐季军、朱翠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厚成,潘春华,徐锋,徐季军,朱翠华,徐菁,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徐厚成,男,194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潘春华,女,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徐锋,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季军,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朱翠华,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徐菁,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郭昕。原告徐厚成、潘春华、徐锋诉被告徐季军、朱翠华、徐菁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长宇、被告徐季军、徐菁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厚成、潘春华、徐锋共同诉称,上海市闸北区康乐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徐季军承租之公房。2015年6月22日,系争房屋被征收。本案原、被告六人户籍在册,均为被安置对象,征收利益应由原、被告共有,三原告共计可得其中的二分之一。现因当事人对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事宜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三原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季军、朱翠华、徐菁共同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征收,系争房屋分为居住及非居两部分。三原告迁入户籍时均曾书面承诺放弃房屋上所有权益,之后三原告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无权主张任何补偿利益。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陈述。经审理查明,徐厚成与徐季军系兄弟。徐厚成与潘春华系夫妻,徐锋系两人之子。徐季军与朱翠华系夫妻,徐菁系两人之女。系争房屋承租人系徐季军,征收前,原、被告六人均户籍在册,其中徐厚成、潘春华、徐锋分别于2007年10月、2000年4月自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文南里19幢404室迁入户籍。1999年11月11日,甲方徐季军与乙方徐厚成签署协议书,约定:1、兄长徐厚成要求将他的儿子户口迁来上海是为了今后考大学优先,本人同意接收侄子徐锋入户;2、甲方由于家庭住宿狭窄,侄子无法居住,如在沪另找住宿;3、甲方今后房屋拆迁,作为乙方之子徐锋不享受房屋的一切待遇(包括今后房屋拆迁的待遇);4、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徐某乙作为证明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名。1999年11月30日,徐厚成(甲方,委托人)与徐季军(乙方,受托人)在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的公证下签署委托监护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及其家庭成员均同意甲方之子徐锋之户口报入;二、乙方承担对徐锋进行抚养、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维护徐锋的合法权益,履行监护职责,否则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三、甲方应经常督促徐锋服从乙方的管教,关心徐锋的成长……。2007年9月10日,徐季军与徐厚成签署协议书,约定:康乐路XXX号楼下通客堂的房屋产权属徐季军所有,父母早已亡故,兄长徐厚成,嫂子潘春华要求迁回原籍,但上海没有固定住房,户主徐季军考虑兄弟之情,同意让兄嫂徐厚成夫妻俩人户籍迁入康乐路XXX号。关于今后房屋如有变动事宜都由户主徐季军合情合理解决,兄长徐厚成无权过问。一切所有权归徐季军享有。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作为证明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名。2015年6月22日,甲方征收人与乙方徐季军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25.41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4.23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1.1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XXXXXXX.61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885350.61元(含:评估价格411005.09元、价格补贴123301.53元、套型面积补贴433245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61266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停产停业损失76583元。房屋装潢补偿4269元。奖励补贴合计XXXXXXX.22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400000元、非居其他补偿100000元、执照补贴100000元、非居协议签约奖励150000元、非居全货币方式奖励45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49613.22元。2015年9月10日、同年10月24日《安康苑地块结算单》载明: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非居搬迁奖励50000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繁华百货店经营者朱翠华,经营场所闸北区康乐路XXX号。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沙浦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徐锋名下,建筑面积106.33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买卖,房屋用途居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共和新路房屋)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建筑面积119.56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买卖。审理中,被告方申请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出庭作证,徐某甲陈述:2007年时徐厚成夫妇从外地回沪欲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经协商,徐季军表示同意,2007年9月10日的协议书由徐季军起草,徐厚成看过没有意见又重新誊写,并由兄弟姐妹五人签名,当时徐锋及潘春华不在场,协议约定徐厚成夫妇迁入户籍后既不实际居住,也不享受一切待遇。徐某乙陈述:1999年时徐锋为来沪考大学欲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经协商,徐季军表示同意,为避免矛盾,徐厚成与徐季军签署1999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徐厚成并表示徐锋迁入户籍后不会来住,动迁也不会占份额。2007年时徐厚成夫妇根据政策回沪,为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徐厚成表示两人今后不会回来居住,仅为享受上海的福利待遇,以后动迁也不会占徐季军的面积和动迁权益,兄弟姐妹五人并签署2007年9月10日的协议书,当时潘春华与徐锋虽不在场,但徐厚成表示其可代他们做主。徐某丙陈述:2007年时,徐厚成夫妇回沪欲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徐季军考虑兄弟情予以同意,当时徐厚成表示迁入户籍后不会入住,动迁了也不来抢徐季军的房子,由徐季军自己决定,兄弟姐妹五人并签署2007年9月10日的协议书,当时协议内容由徐季军起草,徐厚成看完认为没有问题就誊写了一遍。签订协议后,徐厚成又表示其不享受动迁利益。三原告表示三位证人的证言表述不一致,不予认可。三被告表示对于三位证人所某证言均无异议。三原告并表示,1999年11月11日协议书中无徐锋签名,徐厚成作为其监护人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且协议仅约定徐锋不主张徐季军应得利益,而非放弃其自身可得补偿款。2007年9月10日协议书内容含糊,其中仅有徐厚成一人签名,潘春华未表示同意,徐厚成为将户籍迁回上海被迫在协议中签字,当时并未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作出约定。徐厚成年幼时与父母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1969年离沪至四川生活,最后仅三被告及徐季军母亲居住于系争房屋。征收前,原、被告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沙浦路房屋系徐锋自行出资购买。户口迁移奖1万元尚未发放,原告保留诉权,不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并表示,当时系考虑亲情,出于帮助性质,同意三原告落户于系争房屋,且三原告落户前均已承诺空挂户口,不实际入住,亦放弃房屋上所有权益。系争房屋原由徐季军母亲承租,母亲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徐季军,三被告原一直居住在内。共和新路房屋系三被告自行出资购买。现三被告自愿补偿三原告5万元。以上事实,由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籍资料、协议书、公证书、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1999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徐厚成作为徐锋当时的法定监护人在落款处签名,双方虽约定徐锋放弃房屋拆迁利益,但该约定系徐锋为就读所需迁入户籍的前提条件,而非放弃徐锋的既得利益。关于2007年9月10日的协议书,形成背景系因徐厚成与潘春华按政策回沪时无处落户需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中已明确与房屋相关的一切所有权均由徐季军享有,协议落款处虽仅有徐厚成一人签名,但潘春华与徐厚成系夫妻关系,迁入户籍的约定亦对潘春华有利,故可推定潘春华对该份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同时结合三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时间、实际居住情况及被告方三位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书系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徐锋及潘春华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同时,三原告虽先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之后均未实际入住,系空挂户口,非该房同住人,且本次征收并未认定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即三被告未因三原告户籍迁入而增加补偿利益,故三原告亦无权主张补偿份额。综上,三原告既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同时也已承诺放弃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以此作为条件落户于系争房屋,现三原告又以自己户籍在册为由再行主张分割征收补偿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表示自愿补偿三原告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季军、朱翠华、徐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厚成、潘春华、徐锋5万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厚成、潘春华、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施鲁檬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