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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顺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顺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4778-6。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群,江西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805472。被告:杨顺梯,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出租车公司)诉被告杨顺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群、被告杨顺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出租车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出租车的承包经营签订了《责任经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赣A×××××出租车发包给被告运营,被告承担该车辆运营期间的所有经营成本(包括保险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等);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拖欠原告费用逾期二十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间的《责任经营合同》,并收回承包车辆;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驾驶承包车辆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宝艺石材店路段撞上护栏,造成车辆翻滚,最终导致车上人魏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借支了50000元赔付给伤者魏强。之后,该交通事故案件经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74号判决:被告与原告赔偿魏强1036975.2元人身损失费用。判决后,原告已向魏强支付1026975.2元的赔偿款。另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赣A×××××承包车辆2014年度保险费共计12074.21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324.39元,至今尚欠原告保险费4749.82元。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共计1031725.02元以及被告借支5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归还,被告皆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脱,至今分文未予以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责任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双方间的《责任经营合同》,并收回承包车辆。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事宜未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诉请:一、判令确认原、被告间的《责任经营合同书》已经合法解除;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81725.02元垫付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运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皆具备从事出租车行业相应的资质。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责任经营合同书》、租赁费凭据及电子明细,证明:1、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赣A×××××出租车的承包经营签订了《责任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就经营成本(包括车辆保险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等)的承担及合同的解除以及管辖法院等进行相应的约定;2、该《责任经营合同书》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了租赁出租车的经营管理费。证据三、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发包给被告经营的出租车赣A×××××年检合格,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2、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驾驶承包车辆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宝艺石材店路段撞上护栏,造成车辆翻滚,最终导致乘车人魏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四、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导致魏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支了50000元赔付给伤者魏强。证据五、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7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驾驶承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经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审理判决,“除原告已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59029.25元医疗费,原、被告还需赔付魏强1021255.2元,案件诉讼费15720元,由原、被告承担。”证据六、请款申请单、报告、招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收条与确认书,证明:法院判决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1026975.2元人身损害费用给伤者魏强。证据七、银行进账单、保险费发票、车辆保险确认表、承诺书,证明:被告承包车辆2014年度的保险费用计12074.21元已由原告全部代为垫付,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324.39元,至今尚欠原告保险费4749.82元。证据八、解除《责任经营合同》的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解除责任经营合同书的通知,被告也收到了该解除通知书,故该合同书已经按照约定已经解除了。被告杨顺梯辩称:一、根据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之第(三)项判决结果,本案原告应赔付伤者魏强人身损害费共计1021255.2元,这是法律要求原告必须履行的强制性赔付义务,且原告对答辩人不享有追偿权。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赣A×××××朗逸牌小车的所有权人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人均是原告,该出租车行驶经营绝大部分收益利润归属原告,原告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魏强支付的1081725.02元是赔偿款,不是所谓的垫付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1081725.02元赔偿款的追偿权。三、原告方明显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我本身是长运出租汽车五车队的员工,现在五车队没有了,现在是长运公司员工,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于1994年10月7日因公开车(系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过交通事故,我左手损伤程度在1996年经南昌市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并获得了《工伤认定证》,原告对此十分清楚,原告仍发包出租车给答辩人承包开车,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答辩人每年每月均向原告交纳了该出租汽车经营收入款6500元/月,出租车所需的加油费、维修费、保险费等诸多费用由答辩人自行承担。原告方作为利润分红最大的一方,理应承担伤者魏强的民事责任,而我不应该按照《责任经营合同》约定的来赔偿,应该按照职工身份来赔偿。四、答辩人已支付了伤者魏强所需的医疗费59000元以及车损、护栏维护费等28000元,合计87000元,而原一审判决书中未充分体现出这一基本事实。五、在该《责任经营合同书》未被法院判决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早在2015年7月份已强行解除了该合同书,并强行收回了该赣A×××××出租车,现该陈已归原告实际控制。因此,原告方明显存在过错,这可以从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得到体现,所以说,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杨顺梯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于1988年开始从部队转入长运公司上班,一直至今都是长运出租汽车的在岗职工,这份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证据二、2004年2月11日签订的责任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缴纳租赁车辆管理费一览表,证明:长运公司因被告系工伤七级,不能开重型车辆,为了照顾被告生活困难,将车辆租赁经营权租赁给被告,本来承租车辆费的首付是10万余元,为了照顾被告将承租车辆的首付降为3万元。证据三、工伤××证、工伤认定证,证明:被告是长运公司的正式职工,后在长运公司因工致残。证据四、长运公司的收据7张,证明:原来每月交4220元管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承包的出租车停运了4个月,公司要求被告每月交6500元管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顺梯1988年到分配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五车队担任司机,1994年10月7日在执行驾驶任务时于怀宁县高河镇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1996年3月鉴定为工伤,七级残废。工伤后,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未再安排被告做司机工作,也未再发放被告工资,2003年被告开始向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申诉要求安排工作、解决生活问题。2004年2月11日,原告长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赣A×××××出租车发包给被告运营;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责任经营期限为八年,自2004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长运出租车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新的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赣A×××××出租车发包给被告运营,责任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承担该车辆运营期间的所有经营成本(包括保险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等)。2013年12月15日,被告驾驶承包车辆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宝艺石材店路段撞上护栏,造成车辆翻滚,最终导致车上人魏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74号判决,判决被告与原告赔偿伤者魏强1036975.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魏强支付1026975.2元的赔偿款。另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赣A×××××承包车辆2014年度保险费共计12074.21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324.39元,至今尚欠原告保险费4749.82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向原告借支50000元用于支付魏强医药费。对于以上费用,因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由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系长运出租车公司控股股东。2010年元月24日,被告杨顺梯与原告长运出租车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该份劳动合同经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在被告驾驶出租车营运期间,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长运出租车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顺梯主张其与原告长运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工伤证明材料及其与原告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原告长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杨顺梯工伤后拒绝发放其工资,为达到不用向被告发放工资以减轻企业负担的目的与其签订责任经营合同,该责任经营合同并不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岗位协议,应不属合同法调整,故对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责任经营合同的主张,予以驳回。被告作为原告职工驾驶出租车运营,实为职务行为,被告因驾驶出租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在履行了对伤者的赔付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垫付赔偿款的主张,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出租车保险费4749.82元,因该出租车所有权系原告,且该费用问题系基于内部岗位协议产生,不属合同法调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40元,由原告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彭志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张 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