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81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支疑似枪支后一直保存该疑似枪支。2015年6月25日经寻甸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其所持有的疑似枪支主动上交至寻甸县公安局。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坦白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