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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乌兰浩特市房产经营管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乌兰浩特市房产经营管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1民初581号原告陈国庆,男,汉族,1971年6月出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号。委托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房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红山龙门市。法定代表人丁大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庆诉被告乌兰浩特市房产经营管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庆起诉称,1995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本市兴安街13幢1号地丘号为37-7-13-1号商业用房租赁给原告,当时双方的租赁房屋面积为92.13平方米。1997年6月,原告在租赁房屋的后方自建面积57.4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南侧及西侧两侧开门,其中西门与被告房屋的东门相连使用。至2015年初,由于被告对房屋租金的涨幅与同面积、同地段的房租涨幅一致,原告并未注意到被告将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的面积变更为149.57平方米,即被告将原告自建的房屋面积添加至其出租的房屋面积当中。2015年,原告在竞租失败后将自建的房屋西门堵上后,将被告房屋腾出后交付被告,被告拒绝接收,双方对原告自建房屋权属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本市兴安街13-1号地丘号为37-7-13-1号商业用房后57.4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归属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位于本市兴安街13-1号地丘号为37-7-13-1号商业用房后57.4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系其投资所建,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因该房屋的建设没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建手续,不属于合法建筑,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loz1loz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loz2loz有明确的被告;loz3loz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loz4loz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