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魏文雄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文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文雄,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绿岩新村23幢202室。2002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27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兵兵,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文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1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文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魏文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魏文雄与吸毒人员俞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福清市三山镇的重庆饭店后停车场,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俞某。2014年8月13日,俞某将毒资人民币300元汇入被告人魏文雄的建设银行账户。2、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魏文雄与吸毒人员薛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福清市龙江街道梦丹兰摄影店附近,将重约6克的甲基苯丙胺、1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薛某。2015年3月8日,薛某将毒资人民币1900元汇入被告人魏文雄的农业银行账户。3、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魏文雄与池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福清市三山镇中心街新春医药店附近交易100克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许,被告人魏文雄在该药店斜对面路边与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魏文雄身上及驾驶的车辆内扣押到7袋共重103.45克的疑似毒品。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公安机关扣押到的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池某、薛某、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文雄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毒品上缴收据,现场尿液检测报告,通话清单,被告人魏文雄处扣押的手机中的短信内容,被告人魏文雄的福建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帐户明细和农行帐户明细,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施忠辉、卓琳涵的出庭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文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1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瓶、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文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文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魏文雄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从其身上查扣的两袋约100克冰毒是栽赃陷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第三起从上诉人魏文雄身上查扣的两袋约100克冰毒是魏文雄所有证据不足。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文雄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文雄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文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1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瓶、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魏文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魏文雄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从其身上查扣的约100克冰毒是栽赃陷害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第三起从上诉人魏文雄身上查扣的约100克冰毒非魏文雄所有的诉辩理由:1、上诉人魏文雄关于栽赃陷害其约100克冰毒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2、经查,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侦查人员施忠辉和卓琳涵的出庭说明、毒品上缴收据、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侦查人员抓获上诉人魏文雄时当场从其身上查扣两袋约100克冰毒,并从其身上钱包中查扣两袋重约2克的冰毒,从其所驾驶的小车中查扣两袋重约8克的冰毒和一袋麻果。故,上诉人魏文雄及其辩护人否认本案查扣的大部分冰毒非魏文雄所有的诉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