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春明与被上诉人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果园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春明,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春明。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三百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唐春明因与被上诉人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果园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间,为贯彻落实赣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加工橙产业的决策部署,安远县内当地政府在规划安排落实加工橙种植林地后,由原告在上述当地政府所规划落实的林地上种植加工橙。就原告在安远县长沙乡吉祥村区域内种植加工橙的林地,当时,当地政府规划落实该林地时尚未与当地村民办理林地流转手续,但当地村民还是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划,任由原告在政府所规划的林地内种植了加工橙。原告在当地政府所规划落实的林地上种植加工橙后,为促进该产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原告意欲将其在安远县长沙乡吉祥村区域种植的加工橙果园向外转让并收购该果园受让方今后生产的产品,并附加该果园转让前受让方必须取得受让果园的土地承包权的要约。2011年6月25日,在被告已流转上述原告所种植的加工橙果园林地承包使用权并提供了相关流转手续经原告审核的情况下,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安远公司“加工橙”果树转让及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将原告种植的座落在安远县长沙乡吉祥村的11000株加工橙果园及果园的附属设施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4万元,转让价款由被告从2014年起至2023年止分期每年偿还4.4万元。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果品供应及收购等其他方面的条款。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安远公司“加工橙”果树转让及种植收购合同》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2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了上述原告所种植的加工橙果园。但不久,被告以当地村民多次阻扰其进入果园经营使其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由,开始对果园失管。原审法院认为:安远县内当地政府为落实上级政府关于发展加工橙产业的部署而规划落实安排林地,号召发展种植加工橙产业,为此,在原告根据当地政府所规划落实安排的林地上种植加工橙后,原告已对其所栽种的果园果树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就原告在安远县长沙乡吉祥村区域种植加工橙的林地,虽然在当地政府规划落实该林地时尚未与当地村民办理林地流转手续,但当地村民当时已认可当地政府的规划安排,任由原告在上述林地内种植了加工橙,且此后也已进行了正常生产经营,至此,原告对该果园的投入已实际形成了其固有的财产权利。此后,对原告为促进该产业的持续、稳定发展而对外发出的意欲将其在安远县长沙乡吉祥村区域种植的加工橙果园向外转让并收购该果园受让方生产的产品、并附加该果园转让前受让方必须取得受让果园的土地承包权的要约,被告据此要约,在其已流转上述原告所种植的加工橙果园林地承包使用权,并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安远公司“加工橙”果树转让及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为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基于被告已流转了上述原告所种植的加工橙果园林地承包使用权,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果园及相关设施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已享有对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权益,至于当地村民阻扰其进入果园经营,被告应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因此对其享有的财产失管,与原告并无关联。综上,虽然原告转让果园目的包括了收购被告产品的目的,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最终实现被告按期给付果园转让款的合同目的,现原告以被告对果园失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额果园转让款44万元的主张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养生堂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被告提供技术指导、收购被告交售果品及按时结算货款等义务。二、被告唐春明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交售果品及从2014年起按每年44000元给付原告果园转让款等义务,被告在2014年应给付原告的果园转让款4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果园转让款由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养生堂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唐春明所签订的《安远公司“加工橙”果树转让及种植收购合同》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果园转让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养生堂公司负担。上诉人唐春明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仅要求解除合同及上诉人立即支付果园转让款44万元,未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剥夺了上诉人的起诉权,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超越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26条、第228条所确立的“不告不理”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立即支付果园转让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达了同意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应当将本案的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解除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仍然不解除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果树权属不明且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控制管理,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果树全部遭受了黄龙病,政府下令上诉人砍除,标的物已经灭失,所以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果园转让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养生堂公司辩称: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目的,就是希望免除对上诉人果园进行监管及果品继续收购的义务,而果园已经转让属于上诉人了,转让款应当支付,鉴于上诉人失管果园严重违约,因为不安抗辩理由,要求一次性支付。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后仅支持了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判决解除合同及立即支付果园转让款44万元,而是判决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一样来分期支付。该判决不是超越诉讼范围,而是将诉讼争议焦点细化,与上诉人理解的“判决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范畴不同。该判决实质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只是将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的44万元转让款以判决形式确定。答辩人当初以低价将果园转让给了上诉人,之后上诉人随意放弃了整园管理,致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其带来非常巨大的损失,答辨人要求立即归还全部转让款,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对上诉人已经是倾向支持了。一审中上诉人一直不同意解除合同,其只是强调合同无效,无效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转让果园的权利。案涉果园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进行控制管理,合同已经履行了一年,之后上诉人放弃对果园的管理。黄龙病的发生是在合同已经履行了两年多之后才发生的。上诉人的上诉不符情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春明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安远县长沙乡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发出的要求其砍除病树的通知,欲证明案涉果园全部有黄龙病,乡政府通知上诉人将果树全部予以砍除。2、《中共赣州市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柑橘黄龙病防控工作的通知》,欲证明本案的标的物已经全部灭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履行的基础已经丧失,出现了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本案上诉人再给付所谓的转让款显失公平,合同应当解除。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养生堂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2011年12月17日的安远农夫基地果业有限公司购/销过磅单、赣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唐春明已经接管了果园并向被上诉人出售了果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养生堂公司在原审时诉称:“自2012年上半年起,被告开始对果园失管和遗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果园毁损而失去价值。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安远公司“加工橙”果树转让及种植收购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果园转让款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春明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养生堂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安远公司“加工橙”果树转让及种植收购合同》,由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果园转让款44万元。被上诉人养生堂公司对该两项诉请在原审诉讼期间均未作变更。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要求上诉人唐春明与被上诉人养生堂公司继续履行《安远公司“加工橙”果树转让及种植收购合同》,超越了被上诉人养生堂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养生堂公司提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安远公司“加工橙”果树转让及种植收购合同》,上诉人唐春明亦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双方所签订的《安远公司“加工橙”果树转让及种植收购合同》可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安远公司“加工橙”果树转让及种植收购合同》既然解除,则不存在上诉人要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果园转让款的问题,故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驳回原告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果园转让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二、撤销安远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第三项中“驳回原告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唐春明所签订的《安远公司“加工橙”果树转让及种植收购合同》的诉讼请求”部分;三、解除上诉人唐春明与被上诉人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安远公司“加工橙”果树转让及种植收购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8800元,由被上诉人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代理书记员 胡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