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长通与葛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通,葛金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86号原告:刘长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金土,农民。原告刘长通为与被告葛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长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土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书面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长通与被告葛金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葛金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长通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葛金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葛金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民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