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9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379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武绍华,一般授权。被告朱某某,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台州务工认识后,同年同居生活。2007年4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共同生育子女朱某静。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自2008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经常与我吵闹;并与其他女性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痴迷赌博,特别在2014年双方分别在不同厂务工后,更是有班不上、长期赌博,回家酗酒后对我进行打骂。2015年4月,因与被告不和,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我认识的经过,办理婚姻登记时间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部分均不属实,我没有赌博,与婚外异性无不正当关系,亦没有酗酒和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我会改变我自己,希望原告回家带子女,与我和好。若判决离婚,子女应由我抚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威信公安局麟凤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户口没有迁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陕西省城固县公安局大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谢某某与谢丹是同一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结婚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谢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在浙江台州务工认识后,同年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共同生育子女朱某静。2007年4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对提出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对婚姻家庭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相互帮助,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科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启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