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汉川,林美妹,张秋平,邹德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张某乙,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原系深圳长盛运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某,女,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妻。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暂住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张某乙、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张某乙、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林某与被害人王某被党某(另案处理)等人带至位于本市福田区某城一期3栋901B的深圳长盛运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解决经济纠纷,并将张某甲、林某、王某及该公司员工李某等人锁在该901B房内。2015年8月16日下午,党某等人将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及李某等人释放,但同张某甲、林某等人一同继续将王某拘禁在上述某城一期3栋901B。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遂叫来被告人邹某到该公司看管被害人王某。2015年8月29日,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林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厮打,二人均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继续在医院病房门口看管被害人王某。2015年8月31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趁无人看管之机,乘公交车逃离医院,后被跟踪并再次被带回上述某城一期3栋901B看管。2015年9月2日12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某城一期3栋901B将被害人王某解救出来并将被告人张某甲、林某、邹某抓获归案。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梅林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张某乙、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控罪,但辩称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是因王某擅自挪用客户资金所致,其系被客户逼迫而为,其没有殴打王某,没有拘禁公司其他员工,其不清楚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期间其也配合客户外出要账,张某乙、邹某去公司的次数不多,请求从轻处罚,其希望早日出去解决与客户的纠纷。被告人林某承认控罪,但辩称本案不是其与张某甲等人主动引发的,是客户要求其等人看管王某的,其涉案是因为担心其丈夫张某甲的安危,其不懂法,不知道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承认控罪,但辩称其与邹某系朋友关系,其叫邹某去公司是为了帮其叔叔张某甲,没有承诺给邹某报酬,其二人有空就过去,每次大概呆几个小时,其是在派出所门口被抓获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帮张某乙看守被害人王某仅是出于朋友关系,没有获取非法利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福田分局刑事、治安案件被伤害人自述登记表、广东省公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存根、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黄某、路某1、路某2、李某及公安人员张某夫、陈某显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张某乙、邹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成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张某乙、邹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张某乙、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起因系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协助其本人公司深圳长盛运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收回投资款项、避免客户损失而引发,属事出有因,本院量刑时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同时涉案,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照顾,而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9页 来源: